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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家单签字、履行后又立遗嘱变更,谁能最终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?

易居房产团队 易居房产律师团
2024-08-24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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分家单签字、履行后又立遗嘱变更,谁能最终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?

---吴某等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案(二审)法律解析


【关键词】

分家单夫妻共同财产 无权处分 遗嘱继承 赡养义务 所有权确认


【要点提示】

未留遗嘱、去世后遗产未处理分家单经部分继承人签字确认,亦经村委员调解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,符合农村分家的一般习惯,之后其余子女均提出异议,已实际执行多年,分家单应属有效。分家后取得宅院权属证明和钥匙,并在分家后实际居住,应视为得房屋所有权


【当事人信息】

原告:吴5【小儿子】(被上诉人)

被告:吴1【大儿子】、吴2、吴3、吴4【女儿】(上诉人);吴6、吴7、吴8【女儿】(三人未上诉)


【案情简介】

吴5、吴1、吴2、吴3、吴4、吴6、吴7、吴8系兄弟姐妹关系,父亲吴某于1993年去世,母亲马某于2016年去世。祖父母、外祖父母均先于吴某、马某去世。

2007年7月2日马某、吴5、吴1签署《关于某村马某房产分割证明》,约定:马某口述,现有房产正房9间、厢房3间,后边5间正房、3间厢房,门牌号为2号。前边正房4间,门牌号为1号。马某现将北边正房5间、厢房3间、门牌号为2号的房产权归大儿子吴1所有,前边正房4间、门牌号为1号的房产权归小儿子吴5所有。村委会调解员在上面签字,并加盖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公章。

吴6、吴7、吴8称知道分家这个情况,过了没几天,回家时母亲给说的,说还有见证人。吴2称过两天其也知道了分家的情况,回去看马某时得知的。吴3称2008年马某搬到这个院里,其知道分家的事情,具体怎么分的不知道。吴4称不知道分家的事情。

后马某又立一份《遗嘱》,内容为:我是吴6、吴7、吴8、吴2、吴3、吴4、吴1、吴5的母亲,我与丈夫吴某在某村1号院有北房4间,产权属于我和我老伴吴某所有。由于吴某去世,我的老儿子吴5对我不闻不问,有病不给看,我的日常生活和看病都是遗嘱继承人照顾,现我决定,等我百年之后,我名下的某村1号院北房四间等财产均归遗嘱继承人继承所有,特立遗嘱如下:一、位于某村1号院北房四间及院内附属设施、属于我和吴某的合法财产,待我百年之后,上述房屋凡属于我个人部分全部由吴6、吴7、吴8、吴2、吴3、吴4、吴1、吴5平均继承所有。二、遗嘱共计九份,立遗嘱人、遗嘱继承人各持一份。马某在遗嘱上按手印。

故此,吴5诉至法院,请求确认位于某村1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归其所有

【案情补充】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,吴5称系其父母所建,吴1称系其出资百分之八十所建,吴6、吴7、吴8称涉案房屋系父母当家、父母主导建的,具体建造年份不记得了,但其也添钱了。吴2、吴3、吴4称涉案房屋系1986年秋天建的,其父亲已经退休,当时吴1挣钱且出资多。


【法院判决】

一审:确认坐落于某村1号院内的北房四间归吴5所有。

二审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

【案件解析】

一、分家单是否有效?继承人是否能依据分家单得房屋所有权遗嘱是否有效?

法院认为在吴某生前留有遗嘱,去世后继承人对其遗产进行处理的情况下,由马某主持进行分家,分家单经吴1、吴5签字确认,亦经村委员调解员签字确认并加盖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,符合农村分家的一般习惯,其后其余子女均提出异议,吴1、吴5实际执行多年,故分家单应属有效。在2007年分家后吴1在2号院内实际居住至今,并进行过翻盖,吴5取得1号院权属证明和钥匙,并在分家后居住在涉案房屋,视为其得房屋所有权。马某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。故其遗嘱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,违背了法律规定,该部分应属无效


二、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如何?分家单经女儿同意是否有效呢?

 对于分家析产的法律性质,法律没有明文规定,理论探讨也不多见,多为由审判实践判定的个案。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种观点认为,分家是一种赠与行为,即父母将自己所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。第种观点认为,分家是对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。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,应当认为分家是赠与与家庭共同财产的分割两种法律行为的结合。根据实际情况,分家是原来共同生活在一个家庭中的家庭成员之间,为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独立的家庭,而将原有家庭财产分割后归各个家庭所有的一种法律行为。至于财产所有权如何变更,则根据财产所有权原有的状况,发生赠与或分割的问题。如果用于分家的财产属父母所有,则属父母对其所有的财产以赠与方式处分的问题;如属家庭成员共同所有,则属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;如家庭财产中父母所有的财产,又有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,则赠与、分割均包括在内

根据农村的习惯分家仅指兄弟之间以及兄弟与父母之间的分家,而不包括女儿在内,那么征求女儿意见的分家单是否有效呢?我们认为这应当具体分析,如果女儿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,女儿对于分家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,而且女儿也对父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,她们即使没有获得财产,仍然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赡养义务。因此,她们以申请撤销对她们不利的分家单。如果父母主持订立的分家单,并没有处分到女儿的财产,仅仅是将他们的财产在儿子之间分配,从理论上看,虽然没有考虑女儿的利益,女儿也不能因此减轻其对父母的法定义务,父母的这种行为有失公正,但是女儿不能申请撤销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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